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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企业申请涉水卫生许可批件的法律依据
添加时间:2018-9-13 录入:华道顾问 来源:华道顾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为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4.《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2017年5月9日国卫监督发〔2017〕27号文件修改)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关于印发浙江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审批工作程序的通知》(浙卫发〔2010〕2号)第六条申请单位向省卫生厅提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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