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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添加时间:2018-12-1  录入:华道顾问  来源:华道顾问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管理与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管控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水环境相关信息;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供水水质监测制度。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首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对开采的矿泉水、矿井水(采煤疏干水)、地热温泉水等地下水取水工程项目和取水量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经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布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一)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或境外水利工程供水达到的区域;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可能污染影响地下水水源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区域覆盖范围内的;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主导,多渠道筹集所需资金并纳入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支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计量设备优先采用智能远传设备;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应当参与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规范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或具有专业资质的二次供水公司实施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对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自行决定将设施运行维护有偿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和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水质应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持有相应水质检测资质的水质检测报告,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禁止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如下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其它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因城市建设需求,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施工时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若发生有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情况,应立即通知由供水企业及时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造成供水企业水资源等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水量依法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及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供水管网损坏致使供水中断导致第三方追责等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保持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并达到国家管网控损标准。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巡查抢修。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供水应急、抢修巡查车辆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市政消防用水设施应加装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安装和维修,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消防设施实行专用,除用于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以外,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将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后,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期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户、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保证城镇正常供水的;

(六)年度评估为不合格的;

(七)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应具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能力;

(四)应具有从事净水、水泵运行、管网维护、水质检测等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岗位人员的资质队伍;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制水材料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卫生标准,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对具备连续供水条件的城镇区域,应保障连续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安装的结算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计量规定标准,并按规定周期检测、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等,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制式的收费凭证;

(十)按照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报送有关资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非供水企业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城市供水管网阀门;

(二)擅自拆除、更换或扰动水表,更换或损坏表封、表锁;

(三)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加装水泵抽水;

(四)擅自将城市供水管网与不同水质的供水管网、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等其它管网连接;

(五)改变用水性质、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等盗窃自来水资源的行为;

(六)盗窃供水设施等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七)影响室内供水设施维护、水表抄读的装饰装修;

(八)在供水管网(渠)检查井或保护区内堆放杂物等危害供水设施行为;

(九)在供水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电力线路等影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任何行为;

(十)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暂停供水、终止用水、恢复供水、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已发生的水费。供水企业应在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告知用户理由;未办理手续的,因用户原因造成设施和水费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暂停供水、终止用水、恢复供水所涉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水表可继续使用,检测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检测费用。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节水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节水规划,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培养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节水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用水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城市居民用水应设置四级阶梯水量(县城居民不少于三级阶梯);非居民用水要全面推行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各地根据用水定额,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及计费周期。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效率。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害,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连续停水超过72小时未恢复供水的(不可抗力除外),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处以每小时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擅自使用消火栓用水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应向供水企业按特种用水价格补缴水费。用水量按消火栓口径最大流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九)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水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六)(七)(八)(十)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佰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行为,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按照价格差的3倍以上,5倍以下向供水企业补缴水费。同时应按如下计算公式补缴水量:盗用城镇公共供水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用水时间。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最多不超过24小时。对盗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含县城)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供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取得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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