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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口家庭司关于《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添加时间:2019-7-9  录入:深圳华道顾问  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官网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我委组织起草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rkjtsjtc@nhc.gov.cn。
二、传真:(010)62030790。
三、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口家庭司,邮编1001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8日。
1.《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2.《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2019年7月8日
附件1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三条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区域
第五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需求。
第七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举办托育机构。
第八条 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章 设施设备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
第十条 新建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当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进行。原有建筑应当合法合规、安全可靠,满足或经改造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婴幼儿生活用房(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储物区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
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母婴室、配乳区等。
可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保健室、办公室、安保室等)和后勤保障用房(厨房、库房、消毒房等)。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户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户外玩具和游戏设施,人均面积不低于2㎡,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收托婴幼儿规模,合理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托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照料、看护和保育,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专业背景,受过相关婴幼儿保育教育培训。
保育员主要负责照护婴幼儿日常生活,协助托育人员工作。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受过婴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保安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七条 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收托的婴幼儿不宜超过150人。
第十八条 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小托班(12-24个月,15人以下)、大托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单元。
第十九条 合理配备托育人员和保育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乳儿班1:3,小托班1:5,大托班1:7。每个班至少有1名托育人员。
第二十条 参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合理配备保健员、炊事员。
第二十一条 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员在岗。
第五章 功能职责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长发育特点,提供专业规范、安全健康的照护服务,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适宜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向婴幼儿提供符合生理心理需求、生长发育特点的活动、膳食、睡眠、清洁卫生等服务,做好婴幼儿每日生活安排。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遵循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理、心理和认知发展规律,以游戏为主要形式安排活动,充分尊重个体差异,寓教于乐。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对婴幼儿进行全日饮食、睡眠等生活健康观察,做好日常照护记录,必要时向监护人反馈。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婴幼儿健康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可通过入户指导、亲子活动、家长课堂等方式,利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为家庭和社区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动托育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四条 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八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 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收托管理
第十一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人数不应超过备案人数。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机关报送。
不得违规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托育机构的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对托育机构事关婴幼儿的重要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 保育管理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顺应喂养,科学制定食谱,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二条 游戏活动应当重视婴幼儿的情感变化,注重与婴幼儿面对面、一对一的交流互动,动静交替,合理搭配多种游戏类型。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提供适宜刺激,丰富婴幼儿的直接经验,支持婴幼儿主动探索、操作体验、互动交流和表达表现,发挥婴幼儿的自主性,保护婴幼儿的好奇心。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展情况。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
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七条 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护理。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和病儿隔离制度、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幼儿健康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托育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不得开展任何违背婴幼儿成长规律的活动。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严禁在托育机构设置、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并经常进行演练。
托育机构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监控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当全覆盖。
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不得无故中断监控,不得随意更改、删除监控资料。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通过集中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增强法治意识。对虐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活动。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托育机构质量评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订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托育机构备案书
2.备案承诺书
3.托育机构备案回执
4.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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